在案件审理中,将合议庭的少数意见载入判决书在我国还是前所未有的事,然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却首开先河!
    日前,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起“情侣图形”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在先商标注册证、在后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初步权属证据产生分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依多数意见作出了一审判决,但同时在判决中还载明了少数意见及其理由,从而完整地呈现了合议庭的两种观点。这一突破性的尝试在业界受到广泛关注。
    商标无效请求被驳引发纠纷
    2011年9月,位于香港的依波路(远东)有限公司(下称依波路远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争议,认为深圳市依波路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依波路公司)持有的第3872638号“情侣图形”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2012年10月,依波路远东公司再次提交商标争议申请书,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
    深圳依波路公司则认为其注册商标并非是对依波路远东公司商标的模仿复制,涉案的两件商标用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并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据了解,依波路远东公司隶属于钟表界大名鼎鼎的瑞士依波路集团,该公司于1987年在我国申请注册了第309472号“依波路ERNEST BORE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和零件”商品上,该商标于1988年2月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限至2008年2月。但是,因专用权限届满前未申请续展,依波路远东公司目前已丧失该商标专用权。
    深圳依波路公司则于2010年10月通过转让获得了第3872638号“情侣图形”商标。该商标是由自然人李某于2004年1月申请注册的,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手套、避孕套”等商品上,于2005年11月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止。
    据了解,这两件先后获准注册的商标中,主要构图完全一致,所不同的是依波路远东公司的商标在该图形下方加入了“依波路”中英文字样。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依波路远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情侣图形”商标申请日前对该情侣图形美术作品已享有著作权。依波路远东公司认为该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2014年11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维持“情侣图形”商标的注册。
    依波路远东公司因此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情侣图形”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深圳依波路公司将该商标使用在跨类别且相对低端的产品上,对依波路远东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声誉都带来了负面影响,而且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
    判决载明少数意见备受关注
    在这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间,依波路远东公司为证明其对“情侣图形”享有著作权,对该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编号为181417,名称为“依波路情侣共舞标志”,首次发表时间为1987年5月。这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作品,与深圳依波路公司持有的“情侣图形”商标从构图到细节完全一致。依波路远东公司表示,其用于证明其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主要证据是第309472号“依波路ERNEST BOREL及图”的商标注册证和第181417号名称为“依波路情侣共舞标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案件审理中,该案合议庭对依波路远东公司提交的在先商标注册证、在后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初步权属证据产生了分歧。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商标注册证并非著作权法中的权属证据,只能表明商标专用权的归属以及证明依波路远东公司对该作品进行了使用,但并不能表明著作权的归属。依波路远东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属证据类型,但是该证书登记日期为2015年4月,即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才进行著作权登记,结合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的自愿原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难以据此认定著作权权属。而且,依波路远东公司持续在报刊、杂志上刊登载有涉案作品的广告都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均不能证明著作权的归属。
    合议庭少数意见则认为,依波路远东公司的在先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至晚于1987年,“情侣图形”作品就已创作完成且依波路远东公司将该作品进行了使用。商标注册证结合依波路远东公司在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广告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证据链,可以构成依波路远东公司是“情侣图形”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是在诉讼中形成的证据,但是,这是基于行政审查阶段败诉而为之,并非当事人为了诉讼投机取证。而且,深圳依波路公司持有的“情侣图形”商标与“情侣图形”作品从构图到细节完全一致,在依波路远东公司完成了初步举证的情况下,深圳依波路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自己的商标设计的来源进行说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多数意见作出判决,驳回了依波路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极为鲜见地在判决中撰写了少数意见及其理由,完整地呈现了合议庭的两种观点。
    司法改革新举措应予肯定
    司法实践领域专家表示,在这起案件中,少数意见与多数意见的分歧并不在于对案件事实的分歧,而仅在于法律认识上的分歧。对于在先商标注册证、在后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否证明在先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不仅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领域和学界也存在争议。这起案件中,少数意见同样是法官审理过程中经过深思熟虑形成的结论,是结合了法官的专业、逻辑和经验作出的判断,与多数意见一样具有理论和判例支撑。
    其实,在我国通过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少数意见存在的情况并不在少数。法官就法律问题观点产生分歧是不可避免的,某种程度上这种分歧产生的思想碰撞和探讨有利于深入地剖析案情,透彻地理解法律,使裁判结果更趋于客观、公正。合议庭成员人数设置为单数正是法律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在合议庭意见出现分歧的情况下,按我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不会将少数意见写进入判决中,只在合议笔录中记录。而作为审判秘密的合议笔录是不公开的,因此少数意见并不被外界知晓。
    该专家表示,在裁判文书中撰写少数意见,虽然突破了惯常的文书格式,但在合适的个案中进行突破并不会损害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反而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据了解,在裁决文书中载明少数意见在国际上已有很多先例。比如今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以5:4的投票结果,宣布同性婚姻合法。在长达100余页的判决书中,除了载明多数法官的意见,还载明了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尽管判决结果有着巨大争议,但这种公开少数意见的做法受到广泛肯定。
    据悉,依波路远东公司已经就一审结果提起了上诉。本报将继续关注案件进展。(作者 祝文明 张晓霞 宾岳成)
我国裁判文书首现“少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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