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940583号加麦宝JIAMAI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 2017-02-15 09:40   来源: 中国工商报网   作者: 中国工商报网    点击:

    商评字〔2016〕第0000090072号

    开栏的话

  案件裁定被称为“活的法律教科书”。自2016年12月起,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开始在官方网站公布评审文书,2017年起每月通过随机抽取方式公开部分商标评审决定和裁定。为了让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商标业界、社会公众对商标评审工作有更加直观的了解,增加工作透明度,本版自本期起开设《评审文书精粹》专栏。专栏将从已公布的文书中选取具有典型意义和代表性的文书,通过专家或业界专业人士点评解读、配发相关链接、编辑点评等方式,让评审文书更好地发挥普及商标法律知识、启发办案思路、指导实践工作的作用,敬请关注。

  申请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劳玮锋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对第10940583号加麦宝JIAMAI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注册的第8006009号加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5093号JIADU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系一自然人,其申请注册了201件商标,且商品注册类别明显超越其经营范围,违反了《商标法》按需注册的立法原则。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情况;

  3.加多宝捐款发票及现场照片;

  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

  5.在先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元素、呼叫、含义上不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依法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8月7日,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27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异议决定,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

  2.引证商标一由王老吉有限公司所有,申请日为2010年1月19日,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王老吉有限公司所有,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0日,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2001年3月7日获准注册,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3.2014年5月5日,王老吉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申请人使用其名下已注册及已申请的全部商标,其中包括引证商标一、二。

  4.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201件商标,其中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125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故其是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适格主体。

  《商标法》第七条的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加麦宝”及对应拼音“JIAMAIBAO”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加多宝、引证商标二JIADUOBAO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此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201件商标,其中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125件,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解 读

  在商评字〔2016〕第000009007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审查员在科学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地理解、把握和适用了法律,并且从案件本身出发,结合具体情况,对焦点问题进行了全面认定和审查,实现了个案公正和整体公平的平衡。笔者认为,这份裁定文书主要有以下看点。 

  一是对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审查。

  在以往一些复审或无效宣告裁定中,如果涉及多个焦点问题,审查员往往在适用某一条款并对权利人进行支持的情况下,对其他诉求便不再审查。例如笔者在某案件中代表权利人同时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查员在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支持权利人的情况下,对第四十四条的主张不再予以审查。实际上,针对某些案件,尤其是类似本案抢注人大量抢注囤积商标的行为,非常有必要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笔者注意到,审查员在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应注册的情况下,又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申请人明显超出正常商业需求,以自然人名义申请囤积201件商标的情形进行了审查和认定,进而得出被申请人行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行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此项认定十分有必要,对于抢注人抢注的其他商标,相关权利人可依据该认定,请求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如此可大大节约行政资源和权利人成本。

  打击恶意抢注商标行为,是商标业界和社会公众均十分关注的热点。从本案可以看出,只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灵活把握法律规定的维度,就可以取得好的效果。同时,从另一个侧面,也要求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举证充分,阐述准确到位,不断提高代理质量。

  二是该裁定书体现出商评委对打击恶意抢注积极灵活的态度。

  本案是自然人抢注囤积大量商标意图牟利的案件,具有一定典型意义。本裁定书作为公开文书,从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商评委在应对和打击商标恶意抢注方面的态度,与之相对应的是新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审理标准”作出的修改。

  2017年1月4日公布的新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明确将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享有权利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纳入了不正当手段的适用情形。同时,相比旧版,新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删除了对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规定。显然,这是工商总局针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作出的积极和更为灵活的应对。笔者认为,《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从客观现实出发,立足于有效解决问题,非常及时且合理。

  笔者注意到,本裁定在2016年10月作出,而新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是在2017年发布的。可见,在新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发布前,商评委已经在打击恶意抢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积极探索。这对深受恶意抢注困扰的权利人而言,显然是一个重大利好信号。这样,对于苦于寻找依据的代理人而言,有了明确可执行的标准;而对于那些不顾商标注册秩序,热衷于抢注囤积商标的抢注人而言,则释放出非常明确的信号——恶意抢注不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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