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23791号奥迪商标无效宣告案评析

时间: 2017-02-06 15:18   来源: 中国工商报   作者: 中国工商报    点击: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在目前的评审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已不限于混淆要求,而是引入反淡化理论进行保护,本文结合第5323791号奥迪商标无效宣告案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予以分析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奥迪股份公司
  
    被申请人:吴会生
  
    争议商标:第5323791号奥迪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奥迪AUDI是世界知名豪车品牌,为中国公众广泛熟知。申请人国际注册第G737443号奥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以及AUDI和图形等多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商评委宣告争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从事非金属门行业,通过实际的生产、销售、发布各类广告、参加展会等多种方式大量使用,奥迪木门等产品获得一系列荣誉,在非金属门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奥迪不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12类陆地运载器(汽车)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所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距甚远,没有关联,双方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等商品上已注册并使用多年。申请人产品持续在全国多地广泛销售。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对引证商标及其所标识产品进行广泛宣传,影响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商评委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即国际注册第G737443号奥迪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可以认定为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有所不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等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鉴于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进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重点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要是针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别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仅包括“跨类混淆”(即商品来源的混淆)情形,还包括淡化情形,即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系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该条款中的“误导公众”主要是指《商标法》理论中所称的“淡化”。
  
    具体到本案,首先,在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方面,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即国际注册第G737443号奥迪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可以认定为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次,在商标的近似程度方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中文“奥迪”,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有所不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第三,在商品的关联程度方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最后,在误导公众方面,鉴于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虽然双方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但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割裂驰名商标与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间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思 考
  
    本案体现了商标评审工作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与普通商标相比,试图借助驰名商标的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行为越来越多。由于相关公众已经在驰名商标与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起强烈的联系,若允许他人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会淡化、稀释这种联系,即破坏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甚至会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因此,在目前的商标评审实践中,对于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予以保护,本身已突破了“混淆”的标准,使用“误导公众”要件即反淡化理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目的。
  
    从商标保护的目的考虑,在不同类商品或服务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一定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但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直接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且可能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在商标评审工作中,一定要掌握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法律适用要件,既保护好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注意避免反淡化保护的滥用,避免出现驰名商标“符号圈地”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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