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捷”之争:历时多年尘埃落定

时间: 2015-09-01 08:22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击:

    双方各自以“胜捷”字号经营,共存于消防行业近20年一直相安无事。而在展开激烈的市场竞争的同时,因为使用相同的企业字号不可避免地引发了知识产权纠纷。在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胜捷公司)以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为由,将广东胜捷消防集团6家以“胜捷”为字号的相关企业分别诉至法院后,双方展开了一场长达数年的对决。

    日前,根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广东胜捷消防集团6家以“胜捷”为字号的相关企业未对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侵犯。至此,双方因字号而起的6起案件尘埃落定,多家“胜捷”仍将继续共存。

    历史渊源

    此番被深圳胜捷公司推上被告席的6家企业,分别是广东胜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胜捷消防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广东胜捷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胜捷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电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中前3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冯毅,同为上述6起案件的被告。

    据了解,1988年10月,深圳胜捷公司的前身深圳深浙消防器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1991年3月更名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公司,2005年12月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即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冯毅曾于1993年2月与深圳胜捷公司订立了合作经营合同,承包深圳胜捷公司属下的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厂生产“胜捷”消防器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胜捷”的名称属深圳胜捷公司所有,冯毅不得超越深圳胜捷公司授权以外使用“胜捷”的名称进行商业活动。

    1996年5月,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厂的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未续期或重新取得,双方上述合作经营合同因此提前解除,并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在解除合同中约定:由于合作经营合同提前解除,深圳胜捷公司解除冯毅不得使用“胜捷”名称进行商业活动的限制。

    2003年10月,广东胜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组建广东胜捷消防集团。广东胜捷消防集团包括母公司广东胜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广东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广东胜捷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胜捷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

    深圳胜捷公司认为,冯毅及广东胜捷消防集团上述相关企业以“胜捷”作为企业字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遂将上述被告分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使用“胜捷”字号并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庭审交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胜捷公司与广东胜捷消防集团涉案6家相关企业均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双方的企业名称虽然客观上存在冲突,但是该案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胜捷”品牌的形成、发展、延续,直至取得一定的知名度、良好的声誉,存在着长期的历史积累因素。原告与被告均对“胜捷”品牌声誉的形成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加之双方的企业名称中均含有“胜捷”二字,因此双方对于“胜捷”二字均具有一定的使用权。

    该案中,被告企业系基于特殊的历史原因由以“胜捷”为字号的关联企业延续、变更而来,其注册使用“胜捷”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不能认定为恶意攀附的行为。而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企业在行使其企业名称权的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使用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在企业名称的使用过程中会造成事实上混淆或者足以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另外,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均已合法注册,而且双方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也已合法注册了多件“胜捷”商标,双方分别拥有合法注册的“胜捷”注册商标专用权。深圳胜捷公司与被告企业多年来均存在一定的业务关系,却从未对其注册“胜捷”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提出过异议,在10余年的时间内被告企业已经积累起一定的商誉,深圳胜捷公司现以被告恶意注册企业名称为由,起诉要求其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该停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可能使被告企业失去因“胜捷”字号所产生的市场号召力和商业价值,显失公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深圳胜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深圳胜捷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深圳胜捷公司在1995年或之前所获得的企业知名度;而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企业的前身在成立时使用“胜捷”字号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亦经过深圳胜捷公司同意,并非擅自使用。

    同时,双方各自使用“胜捷”的字号,在我国已经长期形成共存和使用的市场格局,在国内市场已经拥有各自的相关公众,不会因为被告使用“胜捷”的字号而导致上诉人的市场份额被不公正的挤占。这种经市场竞争所形成的市场格局,是当事人各自努力发展的商业成功的结果,应予以法律上的认可和肯定。深圳胜捷公司与被告企业多年来均存在一定的业务关系,却从未对其注册“胜捷”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提出过异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实际产生混淆。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企业使用“胜捷”的字号,并未侵犯深圳胜捷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据此终审维持了原判。(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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