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外文商标中文译名的商标保护问

时间: 2015-09-11 08:29   来源: 策略律师微信平台   作者: 策略律师微信平台    点击:

    “你挥舞拳头的自由止于我的鼻尖”,这条古老的法谚形象的阐述了自由与权利的关系——个人的自由止于他人的权利。可见,自由与权利之间存在着确定的界限,自由不逾界,权利不扩张,在各自的领地内,权利和自由发挥着各自的效用。这一点在商标领域内体现得尤为明显。
 
  商标法为商标权人划定了一块专有领地,即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人可充分行使该项权利,并通过防止、禁止假冒商标、仿冒商标的行为,保障商标的可识别性,避免消费者对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可见,商标专用权本质上就是一种垄断性权利,商标权人可在自己的专有领地内,让权利充分发挥效用。当然,权利人行使其商标专用权,也不应超出该权利的垄断范围。对于外文商标而言,这种权利的垄断范围应否扩大到其中文译名,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
 
  从埃尔梅斯公司针对“爱马仕”商标提起的商标争议案,到辉瑞公司针对“伟哥”商标提起的商标侵权案,再到不久以前的“新百伦”商标侵权案,以上三起案件,无不以英文商标权利人对中文译名主张权利的失败而告终。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权利人对英文商标所享有的垄断性权利并不必然延及其中文译名,该中文译名并不必然享有商标专用权。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注册商标登记制,原则上,无论文字商标还是图形商标,只有经过注册,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注册的商标,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时才能给予有限的保护。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亦如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外文注册商标的中文译名只有在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时,才能受到《商标法》 保护:
第一,外文商标与其中文译名具有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
 
  第二,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
 
  在埃尔梅斯公司“爱马仕”商标争议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埃尔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HERMES”及“爱马仕”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不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认定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禁止性规定,故争议商标得以维持。
 
  在辉瑞公司“伟哥”商标侵权案中,即便媒体广泛使用“伟哥”来指代“Viagra”,但由于辉瑞公司曾明确表示“Viagra”的正式中文名称为“万艾可”,否认 “伟哥”与“Viagra”之间的对应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辉瑞公司明确认可其从未在中国境内使用“伟哥”标识的情况下,他人对该标识所做的相关宣传等行为,由于未反映辉瑞公司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该标识构成其未注册商标,更不能认定构成其未注册驰名商标。
 
  在“新百伦”商标侵权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新百伦”并非“New Balance”的音译或意译,其意译为“新平衡”,新百伦公司也称关联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Inc”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产品之前名称为“纽巴伦”,故“新百伦”并非“New Balance”的唯一中文译名,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因此认定新百伦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同意使用“新百伦”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侵权。
 
  从伟哥及新百伦商标案可以看出,语言文字的魅力在于同样的文字富有多种含义,可以做多种解读,一个外文商标可以对应多个中文意译名称;而中文的魅力在于同音字众多,发音相同的词语,可以有多种组合方式,一个外文商标可以对应多个中文音译名称。因此,必须要求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具有唯一性,以避免商标权人的权利垄断范围肆意扩大,保护汉语言这一公有领域资源免受侵占。
 
  另外,一个商业标识只有形成了商标权益才具有受保护的价值。由于商标具有极强的地域性,未在我国大陆地区使用的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或者虽有使用但在我国领域内没能产生一定影响的外文商标中文译名,即便在海外的知名度非常高,对该中文译名进行垄断性保护,也是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综上所述,外文商标的权利人应当也仅能在其权利范围内垄断其商标的中文译名,在此之外的领域中,任何人都有利用相关中文资源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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