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名称能否作为商品化权予以在先权利保护?

时间: 2015-09-26 05:43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击: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美国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下称梦工场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梦工场公司主张的其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
  
    商标本身是一种商业符号,具有良好形象或较高知名度的名称、形象、标志等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随着大众传媒与影视娱乐对日常生活影响的加深,电影名称被抢注为商标引发诉讼的案件频繁发生,但是对于如何在我国商标法的体系中,把握电影名称的性质、是否应当对电影名称进行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

    实践中,关于是否存在商品化权,存在肯定与否定的两种观点。持否定态度的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从利益平衡角度分析,认为商品化权的权利边界不明,如果予以保护则会造成权利的过度垄断;第二种观点则是从权利法定的角度否认商品化权的合法性,认为在先权利必须是立法明确的合法权利,商品化权不是我国法律确定的权利,因此根本不属于在先权利的范畴。而肯定商品化权的观点则认为,知名电影名称的商品化权是一种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因为部分知名电影名称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指向性,能够与主体紧密相连,知名电影名称商品化权产生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是权利人智慧投入与财产付出的结果,如果不予以保护会导致市场紊乱,也与我国商标法的司法目的不符。

    电影名称在司法实践中经历着从不予保护到逐步获得保护的一个过程。从近年来大部分对电影名称进行保护的案件来看,都是通过适用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而在具体先权认定时,系将电影名称认定为民事权益与财产权益,部分案件中甚至直接确认了商品化权。原因在于:一方面,在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体系内,尚无一个有效的条款可以规制抢注电影名称作为商标的行为。商品化权不属于法定的在先权利类型,而电影名称又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对单独电影名称的权益是很难有效进行保护的;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娱乐媒体尤其是影视节目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加深,电影名称已经成为了优质的商业符号,具备了非常高的商业价值,这也正是大量抢注电影名称现象出现的真正原因。如果仅仅因为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规制,则无疑会放纵商标抢注行为,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与我国商标法维护市场主体利益、维持市场秩序的目的相违背。
  
    但目前的作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持续关注与警惕:第一,通过扩大法律解释的方式对电影名称进行保护,仍然是一种间接的方式,无法根本上明确电影名称的法律地位,而通过扩大法律解释保护的方法,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它取决于法官的解释技巧与个人认知水平,因此可能导致保护的不平衡,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第二,电影名称保护的权利边界不明,容易导致过度保护。过度保护与不予保护的危害同样巨大,电影名称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应当予以保护,但如何保护,在何种程度上予以保护目前尚无具体的研究,最终仍然有待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予以进一步明确。(孟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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